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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宗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吳永恒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吳達華
吳新益
林建邦
謝忠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59 號、第18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宗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吳永恒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沒收。
吳達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沒收。
吳新益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林建邦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忠旻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仁宗、吳永恒、吳達華、吳新益、林建邦、謝忠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五第8 行之「先由吳新益與林建邦以電話與陳錫明聯絡」應更正為:「先由吳新益與林建邦以電話與不知情之陳錫明聯絡租用怪手機具載運至現場」;
第10行至第13行之「將本案建築物以該怪手機具毀損推倒,過程中並同時毀損現場吳永泉所有、尚未出售予橙鴻公司、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應更正為:「以上開怪手機具推倒毀壞本案建築物,致本案建築物全部坍塌,並同時擠壓毀損現場吳永泉所有、尚未出售予橙鴻公司、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之陽台部分,致令不堪使用」;
犯罪事實欄五應補充:「由謝忠旻於現場擺放交通錐、指揮交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仁宗、吳永恒、吳達華、吳新益、林建邦、謝忠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仁宗、吳永恒、吳達華、吳新益、林建邦與謝忠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何仁宗、吳永恒、吳達華、吳新益、林建邦與謝忠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鍾秀兒、林仁堅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與吳永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論以一罪。
另起訴書原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為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所吸收,不復另論云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何仁宗、吳永恒因與告訴人鍾秀兒、林仁堅有合建糾紛,迫於融資壓力,竟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委由被告吳達華、吳新益、林建邦、謝忠旻,強行拆除告訴人房屋,並損及告訴人吳永泉之房屋,其等所為除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者外,更破壞當前社會所重視之居住正義,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何仁宗、吳永恒已與告訴人鍾秀兒、林仁堅達成合建相關協議,被告何仁宗並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已先行給付100 萬元予告訴人鍾秀兒,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餘款100 萬元則分期給付告訴人,此有被告、告訴人鍾秀兒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何仁宗於到案前,亦與告訴人吳永泉達成和解並已履約支付款項,此亦有告訴人吳永泉偵訊筆錄、買賣協議書、建物拆除同意書與支票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何仁宗、吳永恒已有悔悟之意;
被告吳達華、吳新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配合偵辦;
被告林建邦、謝忠旻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何仁宗、吳新益、林建邦素行尚佳,無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已取得告訴人鍾秀兒、林仁堅及吳永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永恒、吳達華、吳新益、林建邦與謝忠旻部分各依其等職業、收入、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何仁宗、吳新益、林建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誠如前述,足認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何仁宗關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資力等情節,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何仁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至被告何仁宗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永恒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232,000 元,被告吳達華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8,000 元,被告吳新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5萬元,被告林建邦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 萬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吳永恒、吳達華、吳新益部分並經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被告林建邦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謝忠旻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去現場待命的時候也有拿報酬,以臨時工的報酬,一天1,500 元,伊有待命過3 、4 次,總共拿了3 、4,000 元等情明確(見本院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謝忠旻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等房屋之怪手機具,係被告等人向不知情之人租用,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⑴APPLE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詳偵16059 號供述2 卷第231 頁)、⑵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張,詳偵16059 號供述2 卷第189 頁)、⑶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詳偵16059 號供述卷第29頁)、⑷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PPLE 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詳偵16059 號供述2 卷第135 、142 頁)、⑸SAMSUN G NOTE2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詳偵16059 號供述2 卷第78頁)、⑹APPLE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詳偵16059 號供述2 卷第101 頁背面、第106頁),固各為被告何仁宗、吳永恒、吳達華、吳新益、林建邦、謝忠旻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6頁),然該物原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本案而特別所用之物,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之合建興建大樓契約書、委託整合協議書、承攬契約、請款單(詳偵16059 號供述2 卷第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存摺(詳偵16059 號供述2 卷第189 頁)、買賣協議書、建物拆除同意書、橙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103 年帳冊、傳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夾、三重長壽段─合建土地、地上權契約書、傳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空資料夾、橙鴻建設公司請款單─存查、橙鴻建設公司轉帳傳票、陳慶如轉帳傳票(詳偵16059 號供述2 卷第242 頁)等物,亦非犯本案毀損建築物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劉文瀚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59號
105年度偵字第18193號
被 告 何仁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吳永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吳達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吳新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忠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宗原係傳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鴻公司)之副總經理,傳鴻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即著手開發座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00號至00號與00號等12筆土地,由何仁宗主導進行,並透過吳永恒出面協調土地之地主與地上建築物之使用人,而鍾秀兒與林仁堅係夫妻關係,亦為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該址所座落之土地則為新北市○○區○○段地號00號、00號與00-1號地號土地,恰在傳鴻公司所欲開發前揭土地之範圍內,傳鴻公司與鍾秀兒亦於102年11月13日締結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傳鴻公司取得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契約生效,鍾秀兒於合建完成後可分得約定坪數之新建房屋,傳鴻公司應於簽約日起18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請領完成建造執照後以書面通知2個月內,鍾秀兒應將土地及地上物騰空遷移交予傳鴻公司,傳鴻公司則支付鍾秀兒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搬遷費,若合建案動工後2年半傳鴻公司無法交屋,傳鴻公司應賠償鍾秀兒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傳鴻公司並承諾將賠償款項提供履約保證。
二、何仁宗於上揭土地之合建事項協調至一定段落後,向傳鴻公司之董事長陳宗智回報,惟陳宗智以土地價格過高、傳鴻公司欠缺合建經驗與其他股東不願再將資金投入土地購置等事由,向何仁宗表示傳鴻公司不願再繼續投入上揭土地之合建事項,然何仁宗因涉入頗深仍欲堅持完成開發,故另行尋找其他股東投資成立橙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橙鴻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橙鴻公司亦於103年9月12日取得新北市○○區○○段地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與00號等土地,復於同年月15日將各該土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申辦額度為8千萬元之有擔保授信,橙鴻公司並分別於103年9月17日動用上開授信額度借出6千萬元,於104年1月27日借出500萬元,每月應償付之利息金額約為15萬元左右,橙鴻公司與何仁宗亦於同年9月24日申請上揭土地開發之建造執照,並為申領建照,於104年1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出具「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表示「橙鴻公司負責人何仁宗所有於新北市○○區0 0 0 ○○○○街00巷00號為加強磚造建物(座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申請建造執照擬自行拆除,該建物確無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及抵押,如因拆除而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損害鄰房、妨礙他人權益,橙鴻公司負責人何仁宗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 . . 」,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重建字第058號案件核准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橙鴻公司並於同年4月18日領得建造執照。
三、何仁宗以橙鴻公司之名義收購上揭土地後,亟欲與鍾秀兒及林仁堅夫妻就本案建築物部分,進行合建契約之換約,遂委請吳永恆出面與鍾秀兒和林仁堅接洽,鍾秀兒夫妻亦同意再與橙鴻公司換約,惟要求原簽約之傳鴻公司負連帶責任,或是以1千萬元現金存入履約保證帳戶擔保合建未如期完成之損害賠償,然吳永恒與何仁宗均無法同意各該條件。
何仁宗與吳永恒另提出以700萬元收購本案建築物之方案,惟鍾秀兒與林仁堅夫妻亦予以拒絕,何仁宗與吳永恒因本件建造執照已核發領取,向銀行融資之利息壓力,及吳永恒與鍾秀兒及林仁堅交涉過程中因誤會而生齟齬等節,何仁宗與吳永恒遂萌生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先由吳永恒於105年2、3月間某日尋得友人吳達華有意願參與非法強拆本案建築物,遂將吳達華引薦予何仁宗認識,何仁宗另於同年3月間某日,將吳達華約往臺北市復興北路某律師事務所,向吳達華表示渠已購得上揭建築物旁、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可以拆除此○○路00號建築物為由,到場拆除毀損本案建築物,毀損之後再以錯拆為由脫免責任,吳達華現場即回覆以需先洽友人確認。
何仁宗數日後透過吳永恒,以電話與吳達華聯絡確認是否能依上述方式拆除本案建築物,吳達華則另與吳新益確認施作報酬後,吳永恒即與吳達華與吳新益達成共識,約由吳達華與吳新益以上揭方式拆除本案建築物,何仁宗則應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並由吳永恒先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集美街口之85度C咖啡店碰面,當場先交付25萬元供吳達華與吳新益作為毀損施工款項,何仁宗並於105年4月21日,指示橙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麗雪,自橙鴻公司開立在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40萬元,其中300萬元將用作吳達華等人拆除本案建築物後之報酬。
四、何仁宗、吳永恒、吳達華與吳新益間達成共識後,再由吳新益邀集會駕駛怪手機具之林建邦,林建邦則邀集謝忠旻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自105年4月下旬起,分別於同年月23日(週六)、同年月30日(週六)、同年5月14日(週六)、同年5月15日(週日)、同年5月21日(週六)與同年5月28日(週六)等假日較能掌握鍾秀兒與林仁堅一家五口同時外出之時間,著手以吳達華、林建邦、吳新益與謝忠旻至本案建築物外盯哨之方式,尋找鍾秀兒與林仁堅一家五口全部外出之機,吳達華並與林建邦商議,待實行非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後,在現場要如何以錯拆建築物之說詞塘塞,並且另以每日2萬3千元之價格,租用怪手至現場待命,惟均無法尋得鍾秀兒等人全家外出之機會,然吳達華與吳新益以每次租用怪手2萬3千元,盯哨工資每日6千元,每次需2萬9千元之成本計算,吳永恆所交付之25萬元不日即花用告罄,吳達華與吳新益遂要求吳永恒再支付每日開銷之2萬9千元,而吳永恒則不定時交付款項予吳達華,吳達華與吳永恒最後一次係相約於105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集美街口之前述咖啡店,由吳永恒交付3萬1千元予吳達華點收。
然何仁宗與吳永恒於105年5月28日得知仍未依計畫完成拆除,深覺不堪吳達華如此請款,何仁宗遂指示吳永恒電知吳達華,表示如果於翌(29)日仍無法拆除,之後因資金考量,恐無法再委由吳達華等人辦理,吳達華得悉後,亦如實轉告吳新益。
五、吳新益於同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致電吳達華告知鍾秀兒與林仁堅一家五口外出,吳達華聞訊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榮路口,與吳新益、林建邦與謝忠旻會合,吳達華原認鍾秀兒與林仁堅一家五口僅在附近之早餐店用餐,不宜貿然動手,之後吳新益跟監鍾秀兒與林仁堅一家五口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新店賣場,吳新益以電話回報在現場之吳達華與林建邦後,遂決定實施拆除建築物之不法犯行,先由吳新益與林建邦以電話與陳錫明聯絡,待怪手機具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到達上揭橙鴻公司所購得土地之空地內後,即由林建邦登上怪手操作,將本案建築物以該怪手機具毀損推倒,過程中並同時毀損現場吳永泉所有、尚未出售予橙鴻公司、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並待員警到場時,由吳達華與林建邦當場以預先勾串錯拆之方式塘塞到場員警,惟仍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六、何仁宗與吳永恒於105年5月29日得悉吳達華等人依約完成強拆毀損本案建築物後,2人遂於同日下午4、5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交流道附近崇林國中附近,何仁宗將約定之報酬300萬元交付予吳永恒。
吳永恒前後將300萬元當中之20萬交付予吳達華之親友,另8千元於吳達華因本案收押後,透過吳達華之選任辯護人為吳達華存入臺北看守所;
另將其中35萬元與20萬元分2次交付予吳新益,末再將其中1萬元交付予林建邦,就300萬元非法強拆本案建築物之報酬中,吳達華取得20萬8千元、吳新益取得55萬元,林建邦取得1萬元,吳永恒則留存犯罪報酬當中之223萬2千元。
七、案經鍾秀兒、林仁堅與吳永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與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何仁宗於本署偵查中之│渠代表傳鴻公司,以傳鴻公司│
│ │供述。 │名義與告訴人鍾秀兒簽立上揭│
│ │ │合建契約之事實。 │
├──┼────────────┼─────────────┤
│ 二 │被告吳永恒於本署偵查中之│渠說服被告何仁宗以該條件與│
│ │供述。 │告訴人鍾秀兒簽立本件合建契│
│ │ │約之事實。 │
├──┼────────────┼─────────────┤
│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秀兒與林│告訴人與傳鴻公司於102年11 │
│ │ 仁堅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月13日締結合建契約之事實。│
│ │ 與結證。 │ │
│ │㈡告訴人鍾秀兒與傳鴻公司│ │
│ │ 間簽訂合建興建大樓契約│ │
│ │ 書與補充特約事項。 │ │
├──┼────────────┼─────────────┤
│ 四 │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㈠本件建造執照申請之時序,│
│ │ 人員陳志隆與楊季儒於本│ 以及橙鴻公司於105年4月18│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日領得建造執照之事實。 │
│ │㈡105重058號建造執照辦理│㈡請得建造執照後,應於6個 │
│ │ 紀事。 │ 月內開工,得展期3個月1次│
│ │㈢橙鴻公司與何仁宗出具「│ ,如仍未開工,依建築法第│
│ │ 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 54條規定,建造執照自展期│
│ │ 」。 │ 期限屆滿日失其效力。 │
│ │㈣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㈢橙鴻公司與何仁宗確實出具│
│ │ 北市政府,以下同)99年│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切結│
│ │ 1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 │ 書。 │
│ │ 0000000000號函。 │㈣臺北縣政府對於未領使用執│
│ │ │ 照、就地整建證明或合法房│
│ │ │ 屋證明、無產權建築物或完│
│ │ │ 工證明書之無產權登記建築│
│ │ │ 物,視同違章建築物,於申│
│ │ │ 請建造執照時由土地所有權│
│ │ │ 人或起造人出具「違章建築│
│ │ │ 自行拆除切結書」,縣府不│
│ │ │ 另發拆除執照,並限期執照│
│ │ │ 開工前自行拆除違章建築物│
│ │ │ 之方式辦理。 │
├──┼────────────┼─────────────┤
│ 五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建物門牌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
│ │年6月1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街86巷52號之建築物,係座落│
│ │0000000000號函覆。 │在新北市○○區○○段地號00│
│ │ │號、00號與00-1號土地上。 │
├──┼────────────┼─────────────┤
│ 六 │本件申請建造執照圖說。 │原建物門牌○○市○○區○○│
│ │ │○街00巷00號建築物,位置在│
│ │ │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內。│
├──┼────────────┼─────────────┤
│ 七 │㈠新北市○○區○○段地號│㈠橙鴻公司於103年9月12日取│
│ │ 00號、00號、00號、00號│ 得左述土地之所有權,並於│
│ │ 、00號與00號之土地登記│ 同年月17日移轉予上海商業│
│ │ 謄本與異動索引。 │ 銀行,並設定抵押權,債務│
│ │㈡上海商業銀行提供橙鴻公│ 人為橙鴻公司,連帶保證人│
│ │ 司授信申請書、客戶基本│ 為何仁宗。 │
│ │ 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㈡左述授信額度為8千萬元, │
│ │ │ 現已動撥6500萬元,每月合│
│ │ │ 計需付息15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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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欄三與四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何仁宗於本署偵查中之│㈠本件○○市○○區○○段00│
│ │供述與自白。 │ 號至00號與00號等12筆土地│
│ │ │ ,原係由傳鴻公司開發,伊│
│ │ │ 原本在傳鴻公司任職,但傳│
│ │ │ 鴻公司董事長陳宗智認為利│
│ │ │ 潤不高,不願繼續開發,但│
│ │ │ 伊認為可以繼續開發,所以│
│ │ │ 伊就成立橙鴻公司來開發此│
│ │ │ 12筆土地。 │
│ │ │㈡伊於103年即透過被告吳永 │
│ │ │ 恒積極與告訴人鍾秀兒與林│
│ │ │ 仁堅協調換約,但至105年 │
│ │ │ 間協調未果,而過程中聽聞│
│ │ │ 被告吳永恒之回覆,伊認為│
│ │ │ 告訴人鍾秀兒等所提出之條│
│ │ │ 件太不合理,因此遂與被告│
│ │ │ 吳永恒討論要直接把本案建│
│ │ │ 築物拆除,被告吳永恒並介│
│ │ │ 紹被告吳達華與伊在律師事│
│ │ │ 務所碰面,見面時伊已知道│
│ │ │ 被告吳達華就是要拆除本案│
│ │ │ 建築物之人。 │
│ │ │㈢被告吳永恒向伊回報拆除本│
│ │ │ 案建築物之報酬為300萬元 │
│ │ │ ,過程中被告吳永恒曾向伊│
│ │ │ 請款25萬元,另每週會向伊│
│ │ │ 請款8萬到10萬,說是拆除 │
│ │ │ 本案建築物工錢。 │
│ │ │㈣伊曾請橙鴻公司會計陳麗雪│
│ │ │ 於105年4月21日自橙鴻公司│
│ │ │ 帳戶內領出340萬元,其中 │
│ │ │ 300萬元是用作支付拆除本 │
│ │ │ 案建築物之報酬。 │
│ │ │㈤伊曾於105年5月28日向被告│
│ │ │ 吳永恒告知,再拆不了就不│
│ │ │ 找被告吳達華等人拆處本案│
│ │ │ 建築物之事實。 │
├──┼────────────┼─────────────┤
│ 二 │被告吳永恒於本署偵查中之│㈠伊與告訴人林仁堅與鍾秀兒│
│ │供述。 │ 討論換約過程中,一直無法│
│ │ │ 達成共識之事實。 │
│ │ │㈡伊與被告何仁宗討論後,決│
│ │ │ 定找人自行拆除本案建築物│
│ │ │ ,並選定被告吳達華後,引│
│ │ │ 薦予被告何仁宗見面。 │
│ │ │㈢伊與被告吳達華討論後,被│
│ │ │ 告吳達華向伊表示找到人,│
│ │ │ 後來就毀損拆除本案建築物│
│ │ │ 之報酬,約定為300萬元之 │
│ │ │ 事實。 │
│ │ │㈣伊曾向被告何仁宗請款25萬│
│ │ │ 元,並每週再向被告何仁宗│
│ │ │ 請款,復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新路與集美街口85度C將施 │
│ │ │ 工費用交付予被告吳新益或│
│ │ │ 吳達華,最後一次確實於 │
│ │ │ 105年5月27日下午2時前後 │
│ │ │ ,在該處交付施工費用即現│
│ │ │ 金予被告吳達華之事實。 │
│ │ │㈤伊於105年5月28日接獲被告│
│ │ │ 吳達華通知尚未完成拆除本│
│ │ │ 案不動產時,轉知被告何仁│
│ │ │ 宗表示如果拆不了就不再請│
│ │ │ 被告吳達華等人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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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吳達華於本署偵查中之│㈠被告何仁宗與伊洽談,並告│
│ │自白與轉為證人身分之結證│ 知以誤拆為由,逕行拆除本│
│ │。 │ 案建築物之事實。 │
│ │ │㈡被告何仁宗與伊簽訂文字內│
│ │ │ 容為拆除新北市三重區長榮│
│ │ │ 路75號建築物,事前已勾串│
│ │ │ 犯行遭發現時如何迴避刑責│
│ │ │ 之承攬契約書之事實。 │
│ │ │㈢伊都稱被告吳永恒姐夫,是│
│ │ │ 因為被告吳永恒是伊朋友姐│
│ │ │ 姐的丈夫,吳永恒之後與伊│
│ │ │ 洽談此項拆除所需報酬,末│
│ │ │ 以總價320萬達成共識,之 │
│ │ │ 後相約碰面交付25萬現金作│
│ │ │ 為前期拆除費用,並自報酬│
│ │ │ 中扣除之事實。 │
│ │ │㈣伊與吳新益、林建邦及謝宗│
│ │ │ 旻在本案建築物外埋伏,等│
│ │ │ 待告訴人鍾秀兒與林仁堅全│
│ │ │ 家外出之事實。 │
│ │ │㈤由被告吳新益聯絡怪手,並│
│ │ │ 由被告吳新益聯絡被告林建│
│ │ │ 邦到場共犯,再由被告林建│
│ │ │ 邦找被告謝忠旻到場幫忙之│
│ │ │ 事實。 │
│ │ │㈥被告吳達華係在本案建築物│
│ │ │ 一帶與被告林建邦閒聊時,│
│ │ │ 討論確認非法毀損後如何以│
│ │ │ 陳述以錯拆方式勾串塘塞之│
│ │ │ 事實。 │
│ │ │㈦因埋伏1日需付怪手租金2萬│
│ │ │ 3千元,人力費用6千元,故│
│ │ │ 被告吳永恒原交付之25萬元│
│ │ │ 隨告用罄,便不定時與被告│
│ │ │ 吳永恒相約前往新北市三重│
│ │ │ 區重新路與集美街口85度C │
│ │ │ 咖啡店碰面,由被告吳永恒│
│ │ │ 提供款項租用怪手與現場人│
│ │ │ 員費用之事實。 │
│ │ │㈧伊最後一次與吳永恒相約碰│
│ │ │ 面,係於105年5月27日下午│
│ │ │ 1時許在上揭咖啡店,被告 │
│ │ │ 吳永恒交付伊3萬1千元,伊│
│ │ │ 原本要找被告吳新益到場,│
│ │ │ 但被告吳新益表示無法前來│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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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告吳新益於本署偵查中之│㈠曾受被告吳達華之邀參與本│
│ │自白與轉為證人身分之結證│ 件非法毀損拆除不動產之犯│
│ │。 │ 行,並負責跟監鍾秀兒與林│
│ │ │ 仁堅一家人動態之事實。 │
│ │ │㈡曾與吳達華與綽號姐夫之人│
│ │ │ ,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三│
│ │ │ 角窗之85度C,姐夫將現金 │
│ │ │ 放在袋子內,把錢交給伊,│
│ │ │ 是因為要伊去叫怪手,伊有│
│ │ │ 拿到25萬元。 │
│ │ │㈢伊後來去向陳錫明洽租怪手│
│ │ │ 每天是2萬3千元,陳錫明有│
│ │ │ 來,伊會請朋友阿祥把錢給│
│ │ │ 陳錫明,一開始4月底是每 │
│ │ │ 天叫,所以每天都要付錢,│
│ │ │ 後來被告吳達華表示如果每│
│ │ │ 天叫,廠商會受不了,所以│
│ │ │ 才改成六、日叫怪手。 │
│ │ │㈣伊就是負責觀察告訴人鍾秀│
│ │ │ 兒一家人何時出門,然後跟│
│ │ │ 車,接著回報給吳達華告知│
│ │ │ 鍾秀兒一家人人在何處,因│
│ │ │ 為伊沒有機車,所以要騎被│
│ │ │ 告吳達華的機車。 │
│ │ │㈤是伊找被告林建邦到現場一│
│ │ │ 起開怪手,陳錫明的怪手是│
│ │ │ 伊叫去的。 │
│ │ │㈥伊最後一次於105年5月28日│
│ │ │ 收到被告吳達華給的3萬1千│
│ │ │ 元。 │
│ │ │㈦被告吳達華與林建邦確實於│
│ │ │ 聊天過程中,提到司法機關│
│ │ │ 調查時,要用拆錯房屋的理│
│ │ │ 由來說明,有提到如果有一│
│ │ │ 天被抓,要這樣講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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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告謝忠旻於本署偵查中之│㈠係林建邦找伊到現場,表示│
│ │供述與轉為證人身分之結證│ 要伊到現場放交通錐並指揮│
│ │。 │ 交通,每日工資1500元,伊│
│ │ │ 到現場三次,第一次是吳達│
│ │ │ 華給伊工資,第二次是林建│
│ │ │ 邦給伊工資之事實。 │
│ │ │㈡伊本來是在車上等指示,他│
│ │ │ 們說好的時候,伊才下車擺│
│ │ │ 放交通錐,前幾次伊都只有│
│ │ │ 在車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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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陳宗智於本署偵查中之│㈠伊於99年間見不動產交易熱│
│ │結證。 │ 絡,便與幾個朋友合資成立│
│ │ │ 傳鴻公司,並邀被告何仁宗│
│ │ │ 投資入股,擔任副總經理負│
│ │ │ 責不動產開發事宜。 │
│ │ │㈡被告何仁宗曾於數年前帶伊│
│ │ │ 到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
│ │ │ 榮路口看地,因為股東表示│
│ │ │ 不願再把資金投入購置土地│
│ │ │ ,伊向被告何仁宗表示對這│
│ │ │ 塊土地沒有興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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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㈠證人即橙鴻公司會計陳麗│㈠何仁宗曾於105年4月21日,│
│ │ 雪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約伊到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取│
│ │㈡105年4月21日請款單。 │ 款340萬元,伊領錢時何仁 │
│ │ │ 宗在伊旁邊,領到錢交給何│
│ │ │ 仁宗,何仁宗就離開之事實│
│ │ │ 。 │
│ │ │㈡左述金額為340萬元之取款 │
│ │ │ 單,係何仁宗要伊寫的,伊│
│ │ │ 曾問款項用途,何仁宗說錢│
│ │ │ 是要給吳永恒之佣金,伊就│
│ │ │ 寫上「預付吳佣金340萬」 │
│ │ │ 之事實。 │
│ │ │㈢何仁宗於105年3月間,曾問│
│ │ │ 伊這350萬元可否分3期攤提│
│ │ │ ,伊去問會計師,會計師說│
│ │ │ 比較麻煩。 │
│ │ │㈣伊到目前為止,尚未看到本│
│ │ │ 件佣金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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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㈠上海商銀世貿分行於105 │㈠陳麗雪於105年4月21日上午│
│ │ 年4月21日取款憑條與留 │ 11時21分許,在左述金融機│
│ │ 存客戶身分資料。 │ 構自橙鴻公司帳戶提領現金│
│ │㈡吳永恒0000000000號、何│ 340萬元之事實。 │
│ │ 仁宗0000000000號與陳麗│㈡陳麗雪與何仁宗於105年4月│
│ │ 雪0000000000號等門號雙│ 21日15時48分通聯之事實。│
│ │ 向通聯紀錄。 │㈢陳麗雪與吳永恒於105年4月│
│ │ │ 22日10時41分通聯之事實。│
├──┼────────────┼─────────────┤
│ 九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集美│吳達華與吳永恒確實於左述時│
│ │街口85度C咖啡店105年5月 │地碰面,吳永恒交付現金給吳│
│ │27日下午2時前後現場監視 │達華收訖之事實。 │
│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十 │㈠證人許庭嘉於警詢時之供│㈠案發現場所置放之怪手為伊│
│ │ 述。 │ 所有並且出租之事實。 │
│ │㈡昶泓機械有限公司105年4│㈡租借至現場之怪手為拖車駕│
│ │ 月與同年5月租車請款單 │ 駛陳錫明前來租用並載走之│
│ │ 。 │ 事實。 │
│ │㈢吳新益持用0000000000號│㈢伊分別於105年4月23日、同│
│ │ 與陳錫明持用0000000000│ 年5月14日至17日及同年5月│
│ │ 號等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29日出租怪手予陳錫明之事│
│ │ │ 實。 │
│ │ │㈣吳新益與陳錫明分別於105 │
│ │ │ 年4月23日、同年5月14日、│
│ │ │ 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
│ │ │ 、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8│
│ │ │ 日通聯之事實。 │
├──┼────────────┼─────────────┤
│十一│㈠何仁宗持用0000000000號│①於105年2月29日至同年5月 │
│ │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 28日間,何仁宗與吳永恒聯│
│ │㈡吳永恒持用0000000000號│ 絡,吳永恒與吳達華聯絡間│
│ │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 之時序交互密接之事實。 │
│ │㈢吳達華持用0000000000號│②何仁宗與吳永恒於105年3月│
│ │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 7日18時51分許、同年月23 │
│ │ │ 日17時49分許、同年4月11 │
│ │ │ 日12時19分許、同年4月25 │
│ │ │ 日12時47分許、同年月28日│
│ │ │ 20時2分4分許、同年5月4日│
│ │ │ 17時24分許、同年5月5日18│
│ │ │ 時52分許、同年5月14日21 │
│ │ │ 時0分許、同年5月15日13時│
│ │ │ 16分許、同年5月17日12時 │
│ │ │ 46分許與16時42分許基地台│
│ │ │ 位置接近或是相同之事實。│
│ │ │③吳永恒與吳達華於105年3月│
│ │ │ 4日18時42分許、同年4月13│
│ │ │ 日14時46分許、同年4月20 │
│ │ │ 日15時17分許、同年4月22 │
│ │ │ 日15時0分許、同年月30日 │
│ │ │ 12時34分許、同年5月1日13│
│ │ │ 時49分許、同年5月3日9時 │
│ │ │ 47分許與50分許、同年5月4│
│ │ │ 日8時35分許、同年5月6日 │
│ │ │ 13時10分許、同年5月13日 │
│ │ │ 13時11分許、同年5月19日 │
│ │ │ 11時19分許與19日20時15分│
│ │ │ 許,基地台位置相同或接近│
│ │ │ 之事實。 │
│ │ │④何仁宗於105年5月28日12時│
│ │ │ 7分許、14時24分許、14時 │
│ │ │ 28分許與吳永恒電話聯絡後│
│ │ │ ,吳永恒於同日14時48分與│
│ │ │ 15時8分及15時49分許致電 │
│ │ │ 吳達華。 │
│ │ │⑤吳達華於105年5月28日16時│
│ │ │ 15分許與吳新益通聯。 │
├──┼────────────┼─────────────┤
│十二│㈠吳達華所持用0000000000│渠等於105年4月23日、同年月│
│ │ 號雙向通聯紀錄。 │3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
│ │㈡吳新益所持用0000000000│日同年月21日與同年月28日多│
│ │ 號雙向通聯紀錄。 │有通聯,且基地台位置多有出│
│ │㈢林建邦所持用0000000000│現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102 │
│ │ 號雙向通聯紀錄。 │號一帶之事實。 │
│ │㈣謝忠旻所持用0000000000│ │
│ │ 號雙向通聯紀錄。 │ │
└──┴────────────┴─────────────┘
㈣犯罪事實欄五與六之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何仁宗於本署偵查中之│伊於105年5月29日得悉本案建│
│ │自白。 │築物遭拆除後,於同日傍晚與│
│ │ │被告吳永恒相約在新北市林口│
│ │ │區林口交流道旁交付300萬元 │
│ │ │非法報酬之事實。 │
├──┼────────────┼─────────────┤
│ 二 │㈠被告吳永恒於本署偵查中│㈠伊於105年5月29日中午,接│
│ │ 之自白與轉為證人身分之│ 獲被告吳達華來電回報已拆│
│ │ 結證。 │ 除本案建築物之事實。 │
│ │㈡被告吳永恒手寫記事1件 │㈡伊接獲被告吳達華來電時,│
│ │ 。 │ 亦轉告被告何仁宗本案建築│
│ │ │ 物已拆除之事實。 │
│ │ │㈢伊與被告何仁宗當天下午相│
│ │ │ 約在新北市林口區崇林國中│
│ │ │ 碰面,交付300萬元。 │
│ │ │㈣伊取得300萬元後,當天晚 │
│ │ │ 上被告吳達華之親人去找伊│
│ │ │ ,伊先拿10萬元出來,後來│
│ │ │ 再另外拿10萬元給被告吳達│
│ │ │ 華之親人安家,之後又請被│
│ │ │ 告吳達華之律師寄8千元給 │
│ │ │ 被告吳達華使用之事實。 │
│ │ │㈤伊於105年5月31日到新北市│
│ │ │ 三重區被告吳達華工作之工│
│ │ │ 地,先將請被告吳新益與林│
│ │ │ 建邦到場後,將35萬元放在│
│ │ │ 桌上給被告吳新益等人。 │
│ │ │㈥伊另於105年6月間,與被告│
│ │ │ 吳新益相約在臺北市復興北│
│ │ │ 路怡客啡咖碰面,再交付20│
│ │ │ 萬元給被告吳新益。 │
│ │ │㈦伊復於105年6月間與被告林│
│ │ │ 建邦碰面,伊再交付1萬元 │
│ │ │ 予被告林建邦。 │
│ │ │㈧總計300萬元伊交付予共犯 │
│ │ │ 金額共計76萬8千元。 │
├──┼────────────┼─────────────┤
│ 三 │被告吳達華於本署偵查中之│㈠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接│
│ │自白與轉為證人身分之結證│ 到吳新益之來電,表示林仁│
│ │。 │ 堅與鍾秀兒一家五口外出之│
│ │ │ 事實。 │
│ │ │㈡伊到達現場後,先坐上謝忠│
│ │ │ 旻所駕駛之車輛,車上有林│
│ │ │ 建邦、謝忠旻與伊,吳新益│
│ │ │ 則追蹤鍾秀兒與林仁堅一家│
│ │ │ 五口之去向。 │
│ │ │㈢至接近中午12時許,吳新益│
│ │ │ 來電表示鍾秀兒一家人進入│
│ │ │ 家樂福重新店,伊與吳新益│
│ │ │ 便決定動手實行毀損建築物│
│ │ │ 之犯行。 │
│ │ │㈣伊在現場向林建邦指本案建│
│ │ │ 築物,現場係詢問林建邦電│
│ │ │ 錶是否剪斷,林建邦表示剪│
│ │ │ 不斷。 │
│ │ │㈤林建邦以怪手毀損上揭建築│
│ │ │ 物完畢後,伊遂與林建邦在│
│ │ │ 現場上演預先套好之錯拆說│
│ │ │ 之事實。 │
│ │ │㈥伊於怪手進場時與拆除時,│
│ │ │ 均以電話向被告吳永恒回報│
│ │ │ 之事實。 │
│ │ │㈦伊之親人確實於伊收押時自│
│ │ │ 被告吳永恒處取得20萬元,│
│ │ │ 另伊在看守所時也收到被告│
│ │ │ 吳永恒所寄8千元之事實。 │
├──┼────────────┼─────────────┤
│ 四 │被告吳新益於本署偵查中之│㈠伊於案發當日尾隨告訴人鍾│
│ │自白與轉為證人身分之結證│ 秀兒一家人抵達家樂福之後│
│ │。 │ ,打電話給吳達華、林建邦│
│ │ │ 與陳錫明聯絡,告知吳達華│
│ │ │ 告訴人鍾秀兒一家人之位置│
│ │ │ 之事實。 │
│ │ │㈡案發後伊自被告吳永恒處取│
│ │ │ 得55萬元之事實。 │
├──┼────────────┼─────────────┤
│ 五 │㈠被告林建邦於本署偵查中│㈠現場交通錐設置自○○市○│
│ │ 之供述與結證。 │ ○區○○路00號起,交通管│
│ │㈡現場蒐證照片。 │ 制係為本案建築物之拆除所│
│ │㈢案發現場空拍鳥瞰圖。 │ 設置。 │
│ │ │㈡新北市○○區○○路00號與│
│ │ │ 00號建築物,係屬同一結構│
│ │ │ 物,當日○○路00號仍有商│
│ │ │ 家販賣烤雞,故無論以任何│
│ │ │ 工法,在○○路00號人員未│
│ │ │ 淨空之前,絕無可能拆除○│
│ │ │ ○路00號之事實。 │
├──┼────────────┼─────────────┤
│ 六 │被告謝忠旻於警詢時與本署│案發當日係與林建邦相約開車│
│ │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 │到場,伊本來在車上等,後來│
│ │ │接到通知才下車擺交通錐之事│
│ │ │實。 │
├──┼────────────┼─────────────┤
│ 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秀兒與林│㈠渠等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
│ │ 仁堅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吃完早餐,即前往新北市三│
│ │ 與結證。 │ 重區重新路上家樂福重新店│
│ │㈡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 │ 之事實。 │
│ │ 照往長榮路方向之監視器│㈡告訴人所騎機車於案發當日│
│ │ 畫面翻拍照片。 │ 10時36分經過左述路口之事│
│ │ │ 實。 │
├──┼────────────┼─────────────┤
│ 八 │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泉於警詢│伊與橙鴻公司並未達成價購新│
│ │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結│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
│ │證。 │之協議,但本件拆除當中已毀│
│ │ │及該建築物,造成陽台與房屋│
│ │ │分離之事實。 │
├──┼────────────┼─────────────┤
│ 九 │㈠吳達華所持用0000000000│㈠吳達華於案發當日10時許接│
│ │ 號雙向通聯紀錄。 │ 獲吳新益電話之事實。 │
│ │㈡吳新益所持用0000000000│㈡吳新益與林建邦於案發當日│
│ │ 號雙向通聯紀錄。 │ 上午,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 ○○○○○○○○0000000000○ ○○區○○街000號5樓之事│
│ │ 號雙向通聯紀錄。 │ 實。 │
│ │㈣謝忠旻所持用0000000000│㈢謝忠旻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 │
│ │ 號雙向通聯紀錄。 │ 許與林建邦電話聯絡之事實│
│ │㈤陳錫明所持用0000000000│ 。 │
│ │ 號雙向通聯紀錄。 │㈣吳新益與林建邦於案發當日│
│ │㈥基地台位置移動示意圖1 │ 上午10時27分許至11時45分│
│ │ 件。 │ 許,迭有致電予陳錫明之事│
│ │ │ 實。 │
│ │ │㈤吳新益於案發前之基地台,│
│ │ │ 自○○市○○區○○街000 │
│ │ │ 號即案發現場本案建築物附│
│ │ │ 近,往○○市○○區○○路│
│ │ │ 0段000號家樂福重新店方向│
│ │ │ 移動之事實。 │
│ │ │㈥吳新益與吳達華於案發當日│
│ │ │ 12時3分與12時7分通聯,吳│
│ │ │ 新益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 ○ ○ ○區○○○街00號3樓之事 │
│ │ │ 實。 │
│ │ │㈦吳新益與林建邦於案發當日│
│ │ │ 11時58分、12時10分與12時│
│ │ │ 15分通聯,吳新益基地台位│
│ │ │ 置在○○市○○區○○路 │
│ │ │ 000號0樓之0、新北市○○ ○
○ ○ ○ 區○○○街00號0樓與○○ │
│ │ │ 路0段000號之事實。 │
├──┼────────────┼─────────────┤
│ 十 │被告吳永恒所持用00000000│㈠被告吳達華於105年5月29日│
│ │00號與被告何仁宗所持用 │ 中午12時前後與被告吳永恒│
│ │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雙向│ 聯繫之事實。 │
│ │通聯紀錄。 │㈡被告吳永恒接獲被告吳達華│
│ │ │ 來電後,發話給被告何仁宗│
│ │ │ 之事實。 │
│ │ │㈢被告何仁宗與吳永恒於105 │
│ │ │ 年5月29日下午4時34分許通│
│ │ │ 話,當天被告何仁宗之基地│
│ │ │ 台曾出現在新北市林口區,│
│ │ │ 而被告吳永恒之基地台自苗│
│ │ │ 栗縣先移動至新北市三重區│
│ │ │ ,末返回至桃園市龜山區之│
│ │ │ 事實。 │
├──┼────────────┼─────────────┤
│十一│㈠新北市○○區○○路00號│林建邦所操作之怪手,於案發│
│ │ 所設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當日中午12時21分31秒開始拆│
│ │ 片。 │除本案建築物,之後完全倒塌│
│ │㈡現場照片。 │,同時損及新北市三重區龍濱│
│ │ │路77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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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㈠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萬│被告謝忠旻駕車載送林建邦與│
│ │ 全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吳達華,並在本案建築物附近│
│ │ 片。 │待機,或尾隨告訴人鍾秀兒一│
│ │㈡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家之事實。 │
│ │ 興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片。 │ │
│ │㈢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 │ │
│ │ 照往長榮路方向之監視器│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㈣新北市三重區安和路照往│ │
│ │ 長榮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 │
│ │ 翻拍照片。 │ │
│ │㈤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 │ │
│ │ 173巷與龍濱路口照往長 │ │
│ │ 榮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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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何仁宗、吳永恒、吳達華、吳新益、林建邦與謝忠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又拆卸本案建築物涉嫌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為毀損建築物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毀損本案建築物與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請論以一罪。
被告何仁宗、吳永恒、吳達華、吳新益、林建邦與謝忠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全案查扣被告吳永恒犯罪所得
223萬2千元、被告吳新益犯罪所得55萬元、被告吳達華犯罪所得20萬8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林建邦犯罪所得1萬元,核無適當之財產得予查扣,有林建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犯後態度與量刑建議:
㈠被告何仁宗與吳永恒部分:
本署偵辦全案過程中,以「修復式司法」之原則,促使被告何仁宗與吳永恒與告訴人鍾秀兒及林仁堅同庭,除查證事實經過外,被告何仁宗與吳永恒亦當庭多次向告訴人鍾秀兒與林仁堅表示歉意,及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告訴代理人周信宏律師協助,被告何仁宗、吳永恒並與告訴人鍾秀兒及林仁堅達成和解之共識,除雙方當庭已初步達成選戶之協議外,被告何仁宗並承諾給付200萬元作為損害之賠償,並已先行賠付100萬元予告訴人鍾秀兒,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何仁宗就餘款100萬元亦承諾每月5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鍾秀兒與林仁堅指定帳戶,並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未支付之100萬元受償,以及合建契約若未能依約交屋之損害賠償,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何仁宗於到案前,亦與告訴人吳永泉達成和解並已履約支付款項,亦有告訴人吳永泉偵訊筆錄、買賣協議書、建物拆除同意書與支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仁宗與吳永恒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又被告吳永恒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23萬2千元業已全數查扣,若被告何仁宗與吳永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能依約履行,復徵得告訴人鍾秀兒、林仁堅與吳永泉之諒解,均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吳新益與吳達華部分:
被告吳新益與吳達華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具結指證相關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對本件案件順利偵辦貢獻良多,且被告吳新益與吳達華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與20萬8千元亦全額查扣,若於審理中均能據實陳述,復徵得告訴人鍾秀兒、林仁堅與吳永泉之諒解,亦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㈢被告林建邦與謝忠旻部分:
被告林建邦與謝忠旻等2人到案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請依法量刑論科,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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