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410,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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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俊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林俊全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至104年1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檢察官傳喚林俊全到庭訊問時,林俊全坦承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103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有於103年11月16日半夜,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 頁),惟其直至104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驗尿報告後,始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18日晚上7、8時許)等情(見毒偵字卷第44頁),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案犯行前,並未曾主動供述其犯本案之罪,而係於檢察官取得被告之驗尿報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犯行後,被告始為供承,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完成療程,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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