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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正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及第20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6行以下有關「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記載則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餘之有期徒刑2月10日,並於103年 8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8月18日執畢」,另補充「被告蕭正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 6月1日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出海洛因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交出海洛因及陳明當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147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13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
被 告 蕭正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上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揭④至⑥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5年6月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1610公克,淨重0.0480公克,驗餘淨重0.0342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自白。 │海洛因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性反應等事實。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查獲經過之事實。 │
│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 │
│ │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 │
│ │察照片。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為觀察勒戒、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判決,且本件│
│ │ │為累犯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1610公克,淨重0.0480公克,驗餘淨重0.03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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