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錢俊宏(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錢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 五、關於沒收部分:
-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並均
- (二)查扣案之吸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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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錢俊宏(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4、5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3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晚間9 至10時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8)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9 樓之2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錢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其母親報警查獲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為警查獲前,本就有考慮去戒毒,因母親懷疑其尚在施用毒品,母親才會報警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足認被告並無委託母親代行自首之意思,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決心要戒毒,並自費至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家庭經濟勉持,現於工地販售飲料,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庭呈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 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18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之吸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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