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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證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洪證展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證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洪證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證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2年5 月30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0年6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當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雨農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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