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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杏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杏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杏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又於105年2月26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復依其智識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驗,雖可預見己持有重量逾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將足以造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可能,竟仍另行基於即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19時許前之某時分」、第19行有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許杏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另被告於105年2月26日為警攔查後,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加重持有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於偵訊時即坦認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非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資參照。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07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460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許杏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杏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8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05年2月26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26日23時20分許,許杏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530公克,純質淨重29.6640公克,驗餘淨重34.407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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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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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杏玉於警詢時│1.經警採集之尿液,為被│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告親自裝填、封緘,且│
│ │ │ 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 │ │ 公克以上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5年2月26日為警│
│ │限公司105年3月14日│採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
│ │檢體編號:C0000000│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於105年2月26日為警│
│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
│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
│ │對照表(編號代碼: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C0000000) │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
│ │安非他命1包(淨重34│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 │.4530公克,純質淨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純質│
│ │重29.6640公克,驗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餘淨重34.4070公克)│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養院105年4月15日草│ │
│ │療鑑字第1050400232│ │
│ │號鑑驗書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
│ │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 │
│ │表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既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530公克,純質淨重29.6640公克,驗餘淨重34.4070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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