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451,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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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下有關「另於105年5月25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5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05年 5月5日下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由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5日20時40分許」,另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 5月5日為警盤查之際,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筒,並向警員自行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等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及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某網咖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5年5月25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保安街1段路口時為警盤查,扣得針筒1支,且許哲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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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查│被告僅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
│    │中之供述與自白        │品海洛因,對採尿過程無意│
│    │                      │見等事實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蒐證照片2張、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9│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J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針筒1支         │同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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