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45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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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林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周林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㈠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再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上開數罪刑,分經法院裁定減刑及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林旋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卷第5 至6 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19張在卷可考,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發現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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