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46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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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伍拾肆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林正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拾陸點捌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正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政隆不知戒除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6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生」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而持有之,其後於翌日(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前揭購得之海洛因取1次施用量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20至21時間之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4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新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淨重共54.42公克、純質淨重共44.36公克、驗餘淨重共54.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6.8215公克、驗餘淨重共16.8159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碎塊狀物5 包、白色粉塊狀物1 包、透明結晶2 包扣案為憑。

上開為警查獲之碎塊狀物5 包(驗前淨重39.05 公克,純質淨重32.47 公克,驗餘淨重39公克)、粉塊狀物1 包(驗前淨重15.37 公克,純質淨重11.89 公克,驗餘淨重15.33 公克)及透明結晶2 包(驗前淨重16.8215 公克、驗餘淨重16.8159 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38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海洛因6 包並進而施用1 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44.36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科刑處罰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54.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8159 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 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持有,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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