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477,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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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 號、第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3 年9 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4 樓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3 年12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麟光市場內某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於103 年9 月23日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揭㈠、㈡之犯行;

又於103 年12月19日16時45分許前往警局領取前遺失之手機,經警發現該手機保護套內有其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54公克、驗餘淨重0.252公克)及分裝勺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揭㈢之犯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由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第一次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二次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104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粉末2 包、分裝勺1 支扣案為憑。

上開為警於103 年9 月23日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於103 年12月19日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254 公克,驗餘淨重0.252 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723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6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86 號判處罪刑確定,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5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

從而,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9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而為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1.48公克及海洛因驗餘淨重0.252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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