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479,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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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其後補充「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補充「先於100 年12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25行「入監後於104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入監後於104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詎猶不知悔改」等文字以下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28日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友人車上,以吸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日日間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5 月29日2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

本件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除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外,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達325ng/mL、607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500ng/ mL (且安非他命>=100ng/mL)為高,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車上有煙霧,且車窗是密閉的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縱係吸入他人施用的二手煙,亦係存心而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足認被告自白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及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陳○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4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各2 次)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以上2 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 年執行,於103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後於104 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5 年5 月2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29日2 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屹於警詢及偵查│1.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    │中之供述。            │  、地點,以捲菸方式,│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 次之事實。        │
│    │                      │2.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
│    │                      │  親自排放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司105 年6 月8 日出具之│,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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