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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秀年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及11月間,自任會首分別召集2 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⑴會期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以下簡稱A會),含會首共計27會,固定於每月10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旁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會款於開標日起3 日內收取;
⑵會期自103年11月5 日起至105 年11月5 日止(以下簡稱B會),含會首共計25會,固定於每月5 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開標,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會款於開標日起3日內收取。
詎黃秀年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黃秀年明知林玉如、吳秀玉、李阿月3人並未參加A會,卻於合會會單上將前開3人虛列為各參加1會份之會員,又明知該合會會員楊嘉玉、江美雲2人於104年11月間A會停標前,並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黃秀年未得前開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前開之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前開之人之姓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之人之署名、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黃秀年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各次之會金,足生損害於前開遭冒名之人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並於上開冒用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為前開之人得標,及向楊嘉玉、江美雲泛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所餘活會會員及楊嘉玉、江美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予黃秀年,以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㈡黃秀年明知楊秀春並未參加B會,卻於合會會單上將楊秀春虛列為參加1 會份之會員,又明知該合會會員張素定、呂金粟(以「金鳳」名義參加)、吳景鈺、彭瑞桃4人於104年11月間停(廢)標前,並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黃秀年未得前開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前開之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前開之人之姓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息,以此方式偽造前開之人之署名、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黃秀年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各次之會金,足生損害於前開遭冒名之人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並於上開冒用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餘會員佯稱為前開之人得標,及向張素定、呂金粟、吳景鈺、彭瑞桃泛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所餘活會會員及張素定、呂金粟、吳景鈺、彭瑞桃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予黃秀年,以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嗣於104年11月間A會中止後,上開2會均有參與之會員陳珮玲依現場開標及黃秀年所告知之得標情形計算活會次數,與陳珮玲自行查訪、詢問其他會員得標情形所計算出之結果不符,且從未見林玉如、吳秀玉、李阿月、楊秀春等人於開標時出現或委由黃秀年以外之人代為投標;
又於104年11月5日B會第13次開標時,標單張數竟大於應有之活會數,且由先前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呂金粟(金鳳)再次得標,陳珮玲因而發覺有異,經其詳予比對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秀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玲、證人楊嘉玉、江美雲、張素定、呂金粟、吳景鈺、彭瑞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A、B會會單影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
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扣除虛構會員)×(會金-當期標息)=詐欺所得。
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
是以,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所詐得之會款金額併計入死會會員所繳付當期會款之部分,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標單以詐取A、B會活會會員之會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冒標後,係同時向多數會員與遭冒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貪圖不法利益,以他人名義冒標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各期活會會款,致告訴人陳珮玲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失,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部分受害會員彭瑞桃、吳景鈺、廖大會、葉素芬、張素定、楊嘉玉、呂金粟、陳淑純、賴環、江美雲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月還款,此有和解書、還款簽收證明各10紙附卷可考,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取得款項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與告訴人對於還款計畫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賠償部分被害會員,且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仍按月就其每月薪資均攤返還款項予各該會員及告訴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還款簽收證明等在卷可憑,且對於告訴人及其餘合會會員而言,令被告繼續履行和解約定及還款予告訴人,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查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書及被告所陳明對告訴人之還款計畫,被告尚須長期間持續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及合會會員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和解契約分期受償之利益;
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至被告所偽造之各次標單,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會(含會首27人,虛構會員3人)
┌─┬─────┬───┬─────┬────┬────┬─────────────┐
│編│冒標時間 │開標期│冒標之會員│會員身分│標息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活會會│
│號│ │別 │編號及姓名│ │(新臺幣)│員-活會之虛構會員+遭冒標│
│ │ │ │ │ │ │誤以為其仍為活會之真實會員│
│ │ │ │ │ │ │)×(10,000-標息) │
├─┼─────┼───┼─────┼────┼────┼─────────────┤
│ 1│103 年10月│第4期 │19.林玉如 │虛構會員│1,800元 │21×8,200=172,200元 │
│ │10日 │ │ │ │ │ │
├─┼─────┼───┼─────┼────┼────┼─────────────┤
│ 2│103 年11月│第5期 │21.吳秀玉 │虛構會員│1,800元 │21×8,200=172,200元 │
│ │10日 │ │ │ │ │ │
├─┼─────┼───┼─────┼────┼────┼─────────────┤
│ 3│104 年1 月│第7期 │25.李阿月 │虛構會員│1,300元 │20×8,700=174,000元 │
│ │10日 │ │ │ │ │ │
├─┼─────┼───┼─────┼────┼────┼─────────────┤
│ 4│104 年3 月│第9期 │12.楊嘉玉 │真實會員│1,400元 │19×8,600=163,400元 │
│ │10 日 │ │ │ │ │ │
├─┼─────┼───┼─────┼────┼────┼─────────────┤
│ 5│104 年4 月│第10期│15.江美雲 │真實會員│1,400元 │19×8,600=163,400元 │
│ │10 日 │ │ │ │ │ │
└─┴─────┴───┴─────┴────┴────┴─────────────┘
附表二:B會(含會首共25人,虛構會員1 人)
┌─┬─────┬───┬─────┬────┬────┬─────────────┐
│編│冒標時間 │開標期│冒標之會員│會員身分│標息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活會會│
│號│ │別 │編號及姓名│ │(新臺幣)│員-活會之虛構會員+遭冒標│
│ │ │ │ │ │ │誤以為其仍為活會之真實會員│
│ │ │ │ │ │ │)×(10,000-標息) │
├─┼─────┼───┼─────┼────┼────┼─────────────┤
│ 1│104年1月 │第3期 │25.楊秀春 │虛構會員│1,800元 │22×8,200=180,400元 │
│ │5日 │ │ │ │ │ │
├─┼─────┼───┼─────┼────┼────┼─────────────┤
│ 2│104年2月 │第4期 │13.張素定 │真實會員│1,800元 │22×8,200=180,400元 │
│ │5日 │ │ │ │ │ │
├─┼─────┼───┼─────┼────┼────┼─────────────┤
│ 3│104年4月 │第6期 │14.呂金粟 │真實會員│1,700元 │21×8,300=174,300元 │
│ │5日 │ │ (金鳳) │ │ │ │
├─┼─────┼───┼─────┼────┼────┼─────────────┤
│ 4│104年6月 │第8期 │10.吳景鈺 │真實會員│1,900元 │20×8,100=162,000元 │
│ │5日 │ │ │ │ │ │
├─┼─────┼───┼─────┼────┼────┼─────────────┤
│ 5│104年9月 │第11期│20.彭瑞桃 │真實會員│1,600元 │18×8,400=151,200元 │
│ │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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