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48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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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呂○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以96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7 月15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5 月31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呂○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34頁);

又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之情,有該實驗室105 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28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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