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495,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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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參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佰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宏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為105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及略為105年5月16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世紀檳榔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5日晚上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檳榔攤查獲,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92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00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字第1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92公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00個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供承,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文所示:「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

依據Yun M- eng等人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網站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等語,並無法排除前開2種毒品有同時以吸食器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可能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檳榔攤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毒品海洛因及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員警依據搜得之物,顯已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其後縱有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多次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92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相關規定。

查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9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00個,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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