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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宏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判決書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10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算10日,又因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5年11月8日。
惟被告遲至105年11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具狀日期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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