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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以下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本件不宜認定構成累犯,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5 月25日0 時施用海洛因畢,接著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末4 行「為警緝獲以下」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警緝獲,李○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吸食器1 個供警扣案,並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民國103 年8 月2 日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9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1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4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即應由檢察官予以撤銷,並繼續偵查或起訴。
是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 年以前,被告前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且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能逕認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業已執行完畢。
是以被告之本案犯行,以不認定構成累犯為宜,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07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個,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李○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
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 一) 字第1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開4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 年11月12 日 起迄105 年11月11日止,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4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提起公訴。
二、詎李○鳴不思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吸食方式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3日3時 許,在亞東醫院附近之公園,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 年5 月25日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9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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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鳴於警詢、偵│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呈鴉片│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
│ │(檢體編號A0000000)│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 │
│ │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 │
├──┼──────────┼────────────┤
│ 3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 │事實。 │
│ │淨重0.9073公克)、甲│ │
│ │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
│ │器1個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罪,嗣緩起訴經撤│
│ │紀錄表 │銷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0條之罪,而經提起公│
│ │ │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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