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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查獲經過更正及補充為:「嗣於105 年5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市前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枝供警扣案,並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遇警盤查,於警尚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嫌疑前,即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 枝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雖僅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被 告 周○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8巷口附近,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5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附近,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當場查獲周○忠持有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 │自白。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查獲過程及被告持有之海洛因│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注射針筒1支等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
│ │。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係累犯,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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