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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19、6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李宜鴻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之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李宜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李宜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果菜市場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5分鐘至10分鐘,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3月29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另案為警拘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宜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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