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0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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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玖點貳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時、地、方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公有市場57號2 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9.287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及3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
被 告 陳○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居新北市鶯歌區公有市場5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13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3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有市場57號2 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5 月28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9.2876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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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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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被告陳○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及伊有於上揭時、地為│
 │    │                      │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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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反應之事實。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                      │
 │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監管紀錄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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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1包(驗餘淨重0.0744公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 │                      │
 │    │計9.2876公克)、吸食器│                      │
 │    │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                      │
 │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57│                      │
 │    │098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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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
 │    │                      │判決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9.28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吸食器1 組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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