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暉弘(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
-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上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鄭暉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五、關於沒收部分:
-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 (二)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其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暉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附表編號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暉弘(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32號、第21518 號、第228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六)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三)至(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再與(七)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年月8 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暉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1日及104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分為:H0000000、T0000000)各乙紙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219905號鑑驗書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住院中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於105 年4 月8 日及105 年5 月8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事實欄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事實欄二(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二(一)│鄭暉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又施用第│
│ │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二 │事實欄二(二)│鄭暉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