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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02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
被 告 周○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案件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88號、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1號、以100年簡字第62號、100年簡字621號、100年訴字第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6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隴於警詢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中之供述 │裝填、封蓋之事實。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陽性反應。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 │
│ │同意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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