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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啓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鄒啓昌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某汽車旅館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鄒啓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二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共二罪)確定。
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駁回上訴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自99年1 月5 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7 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鄒啓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啟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刑,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6月2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之㈠26小時內及㈡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5年6 月2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因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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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鄒啓昌於警詢時之│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供述 │ 獲後,親自採尿送驗之事│
│ │ │ 實。 │
│ │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96小│
│ │ │ 時內,並無施用麻醉藥物│
│ │ │ (劑)或相關成藥,僅在│
│ │ │ 查獲2 天前,服用皮膚科│
│ │ │ 藥品。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公司於105年7月19日出│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代│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碼對照表各1 份(檢體│ │
│ │編號:Q0000000)各 1│ │
│ │份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新資料報表各1份 │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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