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2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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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怡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6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7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另於99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更於101 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㈣及㈤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怡芳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9日凌晨4、5 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4 月19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0)日凌晨0 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頭處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怡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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