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28,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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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崇耀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第1918號、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林清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0)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崇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年邁之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止痛(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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