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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9、4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文海前於民國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續字第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5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惟於緩起訴前,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32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4 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繼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及㈣、㈤所示之刑,嗣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呂文海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4 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居所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6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5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242 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趁隙將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丟棄在路旁,惟仍為警發覺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文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5日、同年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B0000000、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雖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係於105 年4 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和水混合在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施用海洛因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係於105 年4 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認定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吸食器只是1 個醬油罐,吸管亦僅係其喝飲料所用,非供施用毒品之用(見同上筆錄第4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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