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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正: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32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吸食器1 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林志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羈押),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8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外環道河濱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友人廖嘉宏於105年5月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一段與育德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徵得林志銘自願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於其身上及地上分別扣得其所有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0.672公克、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325公克)及內含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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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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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林志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
│ │J0000000號)、台灣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驗報告(檢體編號:J105│之事實。 │
│ │0144號)各1份。 │ │
├──┼───────────┼────────────┤
│ ㈢ │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 │1、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經│
│ │毛重0.672公克、淨重0. │ 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 │
│ │033公克、驗餘重0.0325 │ 之成分。 │
│ │公克)及內含毒品殘渣 │2、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初│
│ │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 │ 步檢驗,亦呈安非他命 │
│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反應。 │
│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3、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並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 │
│ │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 品之事實。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 │
│ │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1056│ │
│ │797號毒品鑑定書、扣押 │ │
│ │物品清單各1份、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 │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 │ │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
│ │ │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0.672公克、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325公克)及內含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均有被告施用後剩下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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