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36,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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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予更正如後述,與扣案海洛因1 包之重量應更正為「毛重0.026 公克、淨重0.0185公克、驗餘淨重0.0167公克)」及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0.026 公克、淨重0.0185公克、驗餘淨重0.0167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

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上開⑵至⑸案所處罪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5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上揭⑴案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9 月又3 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後,現入監執行上揭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3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上揭⑴案之罪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0月18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 年10月18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均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16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92號
被 告 鍾光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光華前:(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1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
(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三)、(五)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四)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七)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八)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九)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十)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上開(七)至(十)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與(六)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6月1日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夜間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摻水後施打在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鍾光華正坐在失竊機車上,適巡邏員警行經上處,鍾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擔心遭查獲而逃跑,巡邏員警追緝鍾光華,而於同日上午8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鍾光華,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驗於淨重0.0167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光華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104年12月4日5分 │
│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
│    │(檢體編號:F0000000號│驗,檢驗結果可待因類、│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及│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事實。                │
│    │F0000000號)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地點為警查獲持有第一│
│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 │
│    │屯療養院檢驗書1份     │送驗後,鑑驗結果檢出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
│    │                      │實。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表、矯正簡表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
│    │                      │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鍾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揭2罪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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