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4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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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以下有關「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其智識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驗,雖可預見己持有重量逾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將足以造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可能,猶基於即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23行以下有關「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 ㈠105年6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㈡105年6月7日晚間 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5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補充「被告潘志平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 105年6月8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搜索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加重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復及時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非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前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資參照。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0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215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潘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點,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㈠105年6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㈡105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8日晚間11時25分許,與友人陳志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8.760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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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潘志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中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    │                      │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    │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並佐│
│    │他命(純質淨重28.7601 │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療養院鑑驗書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性反應之事實。          │
│    │表(代碼編號:A0000000│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8.76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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