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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聖斌(一)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五)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
(六)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四)至(六)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與上開(三)之7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30日。
(七)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上開3月30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壽德街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惟被告未於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1日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緩護療字第360 號、105 年度撤緩字第201 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此戒癮機會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實有不該,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 名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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