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4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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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前案應補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駁回上訴確定」。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錦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蘇錦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㈠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次、5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㈡至㈤部分各罪刑,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㈠部分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與板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蘇錦文之同意後返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錦文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                        │
│    │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                        │
│    │年6 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A0000000)各乙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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