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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3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大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拾貳點貳陸陸參公克、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肆個、吸食器貳組、分裝杓貳支、分裝袋伍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大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3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000 室之居所內,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其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32.4175 公克,驗餘總淨重32.26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7701 公克) 、吸食器2 組、殘渣袋4 個、分裝杓2 支、分裝袋5 包及電子磅秤1 台,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大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 月4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
又有淡黃色結晶(潮解狀)、透明片狀結晶各1 包、透明細結晶2 包、吸食器2 組、殘渣袋4 個、分裝杓2 支、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
上述淡黃色結晶(潮解狀)1 包(驗前淨重28.574公克、純質淨重22.8021 公克)、透明片狀結晶1 包(驗前淨重1.3583公克、純質淨重1.1124公克)、透明細結晶2 包(驗前總淨重2.4852公克、純質淨重1.855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6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並進而施用1 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5.7701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推拿工作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2663 公克及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4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杓2 支、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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