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5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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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83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之廁所內,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付予黃美琪,供黃美琪以燒烤該玻璃球吸食器,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5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 號6 樓(頂樓加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1407公克)、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前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可參)。

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美琪,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黃美琪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轉讓予黃美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經施用完畢,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其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間接證據,爰不另為沒收並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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