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54,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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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萍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秀萍與大陸地區女子許蔡金為姐妹關係,為改善許蔡金生活,共商由許秀萍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許蔡金配偶艾書成假結婚之方式,使艾書成進入臺灣地區。

許秀萍、許蔡金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蔡金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再由許秀萍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辦理與艾書成結婚之登記,並於翌日經由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第二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2010莆涵二證民字第235 號),迄同年5 月3 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其結婚文件,取得(99)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後,許秀萍即於同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據資料表,連同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聲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提出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之申請。

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訪談結果認應不予通過,並命許秀萍補正其服務機關商號資料,許秀萍即於99年9 月17日提出撤案,致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二、許秀萍與許蔡金前使艾書成進入臺灣地區未果,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0日再由許秀萍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著手使艾書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然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核查覺有異,不予許可,致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9 月2 日證明、98年7 月8 日親屬關係公證書、艾書成團聚申請案查詢結果、104 年10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99年5 月3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9年9月17日不准狀況通知單、99年5 月3 日保證書、99年5 月3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99年5月3 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9年3 月12日結婚公證書、99年3 月4 日聲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內政部105 年4 月21日內授移北新服婉字第1050961596號處分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共二罪)。

被告與許蔡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53、8039號各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先後於98年9 月4 日、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⑵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及於乙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二次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均未發生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茲以被告與許蔡金為姐妹關係,為改善胞妹生活家計,始以假結婚方式使其妹夫艾書成進入臺灣地區,與一般人蛇或為個人利益所誘配合辦理假結婚者,惡性有別,其行為固然偏差,究係出於手足情誼,致罹重典,且手法粗拙,主管機關由書面資料及訪談內容即足斷其真偽,依其情節,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幸經主管機關核實調查,始未致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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