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55,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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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11、11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及新臺幣柒仟捌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及新臺幣捌仟捌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國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愛買量販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量販店金庫內,徒手竊取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主任梁騏駿所管領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批電纜線載運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嗣因梁騏駿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鄧國偉於同年月7 日5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李宏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拾得之錀匙1 把(未扣案)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鄧國偉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 段時,見黃月霞獨自一人行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將前開機車停放在路旁,尾隨黃月霞進入該路段36號大樓內,再趁黃月霞疏於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至黃月霞後方徒手搶奪黃月霞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前往不知情之陳明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吉隆銀樓」內,以該條項鍊向陳明源換得金戒指1 只及現金7,800 元。

嗣因黃月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12日10時4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與市民大道2 段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為竊取機車及搶奪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紅領外套、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騏駿、李宏傑、黃月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騏駿、李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黃月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明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製作之機車失竊案路線圖及搶奪路線圖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張、蒐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為竊取機車及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紅領外套、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量販店內竊取財物,而圍牆依社會一般通念皆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屬牆垣無疑。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3 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3 次犯行,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3 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

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

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

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

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及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搶得之金項鍊,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梁騏駿、黃月霞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已變賣得款1,000 元;

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搶得之金項鍊,亦已換得金戒指1 只及現金7,800 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此皆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及金戒指雖均未扣案,但既皆屬於被告所有,自均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之機車,雖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李宏傑所有,且已經發還告訴人李宏傑,此業經告訴人李宏傑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黑色紅領外套、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事實欄二、三之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被告案發當時之日常穿著,並非其為竊盜、搶奪犯行所特別穿戴之衣物,是上開扣案物雖得以供告訴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然尚難認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鑰匙係拾得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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