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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被 告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0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同法院於102 年6月1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㈠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 月1 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7 月2 日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 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智鐘」所有之吸食工具塑膠球1 顆、分裝勺1 支、吸食器、吸食工具分裝勺各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末查,扣案之吸食工具塑膠球1 顆、分裝勺1 支、吸食器及吸食用分裝勺各1 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而係「甘智鐘」所有(見偵查卷第9 頁、第48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是該等物品既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屬「甘智鐘」涉嫌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中逕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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