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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于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9號」,另補充「被告戴于森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混合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於 105年2月6日為警攔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悛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4支,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戴于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修法釋放,上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05年2月6日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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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于森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訊中之供述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他命之犯行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D0000000)、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D0000000號)各│ │
│ │1紙 │ │
├──┼──────────┼─────────────┤
│ 3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 │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事實│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
│ │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院判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
│ │紙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末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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