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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貳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柯國祥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住處附近某公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柯國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分別為1.4公克、8.238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
被 告 柯國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74巷7弄15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至民國95年12月8日止已無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部分,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住處附近某公園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5年6月23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 月22日2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2387公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因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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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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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柯國祥於警詢及偵查│㈠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之犯罪事實。 │
│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 │ 獲後,親自採尿送驗之事│
│ │ │ 實。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
│ │告(報告編號:UL/2016/│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
│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之事實。 │
│ │各1份(檢體編號:H1050│ │
│ │0356) │ │
├──┼───────────┼────────────┤
│ 3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㈠扣案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
│ │ 實驗室105年7月14日調│ 海洛因成分。 │
│ │ 科壹字第 10523013990│㈡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 │ 號鑑定書1份 │ 之事實。 │
│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 │
│ │ 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號) │ │
├──┼───────────┼────────────┤
│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 │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施用前持有第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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