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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地點,」以下,更正為「分別受許愷洲、莊詔鈜2 人各自所託,代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7 千元、1 萬4 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7 樓許愷州租屋處,先後於同日下午不同時間,將各為渠2 人代購之海洛因1.8 公克、3.75公克(約1 錢),分別交付予許愷洲、莊詔鈜2 人,俾供渠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104 年6 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152 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循線偵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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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被告因幫助施用、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施用、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先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己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個人身心,更擴大毒品之流通,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於104 年9 月23日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104 年6 月17日扣案之海洛因4 包,與其前於104 年6 月13日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犯行顯不相涉,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
被 告 李○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 79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施予戒癮治療,因其違反緩起訴處分諭知事項,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 號案件提起公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918 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因知悉莊詔鈜、許愷州有意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鯊魚」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
,將購入之上開毒品與莊詔鈜、許愷州朋分,而以此方式
幫助莊詔鈜、許愷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嗣經警
於104 年6 月17日17時18分許至李○隆(所涉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5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79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提起公訴)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7 樓之居所執行拘提勤務,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
重2.17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㈡李○隆於104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7 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2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68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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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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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隆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㈠之時、地,與證人許愷│
│ │ │ 州合資1萬2,000元向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
│ │ │ 魚」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惟否認曾與證人│
│ │ │ 莊詔鈜合資向「鯊魚」購│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 實。 │
│ │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 │ │ 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
│ │ │ 查獲並採尿之事實。 │
│ │ │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扣│
│ │ │ 案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莊詔鈜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莊詔鈜於104年6月│
│ │述 │間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斯│
│ │ │時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 │ │7段319號7樓之居所,及2人│
│ │ │於104年6月13日合資購買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莊詔│
│ │ │鈜係出資新臺幣(下同)1 │
│ │ │萬4,000元並取得海洛因1錢│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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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許愷州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許愷州於104年6月│
│ │述 │間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告訴人│
│ │ │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
│ │ │段319號7樓之住所,及2人 │
│ │ │於104年6月13日合資購買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莊詔│
│ │ │鈜係出資7、8,000元並取得│
│ │ │海洛因1.8公克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白色│
│ │4包(淨重2.17公克、驗 │粉末4袋送驗後,驗出海洛 │
│ │餘淨重2.13公克)、法務│因成份之事實。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10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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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代碼:087386)、台灣尖│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揭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施用│
│ │公司104年10月8日濫用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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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白色│
│ │非他命1包(淨重0.3690 │結晶1袋送驗後,驗出甲基 │
│ │公克,驗餘淨重0.3687公│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 │
│ │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 │ │
│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
│ │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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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5年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係屬被告持有及幫助施用毒品犯罪之證物,業經他案(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75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79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6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莊詔鈜、許愷州證述之內容,此部分應屬幫助施用之範疇,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附表:(表內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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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 間 │地 點 │毒品及數量│金額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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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愷州│104 年6 │新北市新莊區│海洛因1.8 │ 7千元 │由被告在左列│
│ │ │月13 日 │新北大道7段 │公克 │ │地點將地唷級│
│ │ │ │319號7樓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付予許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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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詔鈜│104 年6 │新北市新莊區│海洛因1 錢│1 萬4 千元│由被告在左列│
│ │ │月13 日 │新北大道7段 │(3.75公克│ │地點將第一級│
│ │ │ │319號7樓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付予莊詔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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