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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玖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玖拾個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淨重拾捌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針筒伍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玖拾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玖柒壹肆公克)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淨重拾捌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玖拾個、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献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林献桐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17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徒刑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不知悔改,為供己施用而買受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3公克,復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與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21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971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上揭被訴犯行各有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90個、針筒 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9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林献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21公克,純質淨重13.39公克)而持有之。
嗣後於當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林献桐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献桐於警詢及本│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扣案送驗之毒品檢出第一│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驗│
│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前純質淨重共計13.39公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克之事實。 │
│ │10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書各、法務部調查局 │ │
│ │105年7月15日調科壹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文 │ │
│ │查獲情形照片 │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代碼對照表、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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