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一)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
-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四、關於沒收部分:
-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
-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驗餘淨重29.3069公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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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雪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6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貳拾玖點參零陸玖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參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一)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無故持有之。
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住處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4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29.4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5.3307 公克,驗餘淨重29.3069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淨重29.3069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25.3307 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4 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 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盲眼之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提神(見毒偵字卷第7 頁、偵字卷第7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7 月4 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淨重29.3069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25.3307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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