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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馮俊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
㈡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所示之刑,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㈡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馮俊義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某宮廟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1 支、玻璃球吸食器7個等物,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馮俊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6902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49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分裝杓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7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105 年3 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5 年3 月28日22時許,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某宮廟旁,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係於105 年3 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某宮廟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認定如事實欄二所載,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分裝杓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7 個,既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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