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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俊全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0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嗣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約5 、6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處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5 巷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大理石美容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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