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97,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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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第18行以下有關「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王宗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王宗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35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19日至100年7月18日,期滿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又於10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103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5年4月19日19時14分為警採集尿液前之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4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尿液採驗,而警方採集其當日所排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宗翰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
│    │司10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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