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07,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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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陳炳茂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16巷某公園內,拾獲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炳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中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恣意拾取制式子彈持有之,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子彈之期間雖長,惟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經查,扣案制式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原屬違禁物,惟其中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鑑驗所餘制式子彈1 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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