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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性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性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性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以下有關「並於103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王性智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
被 告 王性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性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4年12月1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查獲王性智,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性智於警詢及偵│被告王性智否認有施用毒品│
│ │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王性智尿液檢驗鑑定結│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
│ │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及姓名對照表 │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係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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