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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08、6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柒點貳肆肆壹公克、壹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林家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三罪)、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7.2441 公克、1.006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
第6436號
被 告 林家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耀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㈡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㈤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㈡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250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家耀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海│
│ │中之自白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送│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
│ │表(代碼編號:A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驗書1份(草療鑑字第105│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號) │ │
├──┼───────────┼────────────┤
│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 │,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 │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 │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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