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1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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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勝平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0日)0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北市樹林區中正路77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勝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及查獲照片在卷為憑。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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