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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文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冒用呂文龍名義),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確定;
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 月15日確定;
以上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枝,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846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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