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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煜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惟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應予更正),嗣於105 年6 月14日14時45分許,黃志煜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5 年6 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為警緝獲,其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案犯罪前,即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現罹患肺癌治療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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