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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侑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周侑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周侑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
被 告 周侑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
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侑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於105年4月30日中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侑奇於警詢與偵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
│ │之自白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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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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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
│ │105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液檢驗報告1份及勘察採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 │證同意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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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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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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